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國審聲,1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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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文雅
告訴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張志凱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文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被害人黃素玉因犯罪而死亡。聲請人文雅為被害人之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國審原交重附民卷原證1)。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聲請人參與訴訟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事實、訴訟進行程度、及聲
請人參與訴訟之利益等事項,認為其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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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