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7號
TYDM,114,國審強處,7,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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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蔡一銘



指定辯護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一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一銘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相較之下,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
14年6月6日起羈押3月,嗣經裁定於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先敘明。
二、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4年11月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何況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本案已定於114年12月9日再次進行協商程序,復於同年12
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衡酌本案日後尚有相關證據
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亟需進行,需要相當之期間始能審
理終結,故如未羈押被告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再度逃
亡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且上開逃亡
之可能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方式消弭,自有羈押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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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