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志凱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被告張志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僅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故本案於罪責及
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
反公益性。此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可避免被害人家屬及
案件關係人因審判程序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心理上壓力
或創傷。從而,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故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國民法官親自
參與審判之過程,包含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故前揭規定之適用,係指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無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飲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後,又自現場逃逸,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
而致人於死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被告於起訴後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定,兼有保護公眾交通安
全之社會法益及個別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近來此
類案件所衍生家庭悲劇於社會上屢見不鮮,深受大眾重視。
為因應犯罪所衍生問題,前揭規定於近年來迭經修正,以回
應社會訴求。故本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
並為刑之量定,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能使國民之正當
法律感情融入法院裁判中,具有極大公益性。再者,本案犯
罪事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道路等參與交
通經驗息息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
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之判斷視角
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
理解與信賴,使司法裁判更貼近於社會。故聲請人以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認本案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尚屬無據。
㈢此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希望本案有國民
法官加入審判,並不會因此造成二次傷害等語。可見本案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符合告訴人之意願,並無造成心理上壓
力或創傷之疑慮,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事實雖為有罪之陳述,惟本案所涉犯
罪與大眾交通安全息息相關,經由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可使
法院裁判融入國民之社會經驗及法律感情,具有維護公益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