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ONVERSE」衣服 159件 2 仿冒「JORDAN」衣服 26件 3 仿冒「NIKE」衣服 19件 4 仿冒「LULULEMON」衣服 131件 5 仿冒「LULULEMON」瑜珈磚 6件 6 仿冒「LULULEMON」毛巾 8件 7 仿冒「LULULEMON」瑜珈墊 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