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78號
TYDM,114,單禁沒,97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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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1.3848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
食器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欣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玻璃
球吸食器1顆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1.384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
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被告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
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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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