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匕首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0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扣案匕首1
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
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
查扣匕首1支,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桃
警保字第1130073010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