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與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吸食毒品之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用以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2
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9頁
至45頁、137頁、139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用,且為其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