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98號
TYDM,114,單禁沒,89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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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柒零壹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士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本案毒品)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
為3.6758公克、驗後餘重3.670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
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副本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以,本案毒品既係被告
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毒品其包裝袋
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並得單獨宣告之。據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本案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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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