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3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所用,且
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檢出如附表「淨重與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自均可認屬違禁物。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淨重與成分」欄所示,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只) 毛重0.3319公克(含1只塑膠袋重),驗前淨重0.1357公克,取樣0.00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13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