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47號
TYDM,114,單禁沒,84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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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液體壹桶(淨重
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公克、純質淨重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點玖公
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732號案件簽結,而扣案之第四級
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而行
政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增列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故1-甲基苯基-1-丙酮自為第四級毒品。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液體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高達24,78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
可參,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則上開毒品自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因鑑驗所
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
者,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桶,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裝桶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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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