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82號
TYDM,114,單禁沒,68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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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守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他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即受刑人林守庠
3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有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此部分已簽分施用毒品案另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
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
號1、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將
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
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2620公克,淨重0.0620公克,鑑驗取用0.0106公克,驗餘淨重0.051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卷第294頁) 2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6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鑑驗取用0.0134克,驗餘淨重0.351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卷第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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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