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JEWKORAT CHUTIKAN(泰國籍)
PANICHAMORNKUL TITHIWAT(泰國籍)
MONNARIN SURADECH(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AT、MONNARIN SURADECH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案號:113年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
89、31290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分別判處5年8
月、5年8月、5年8月,經被告3人撤回上訴並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行李箱之隨身衣物及盥洗用具
(俗稱:菜底),縱然其一被告PANICHAMORNKUL TITHIWAT
自陳其衣物為伊所有云云,惟其上3個行李箱內之隨身衣物
及盥洗用具均係用於夾藏、運輸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此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
77號、第1130101376號函、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
10139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被告之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
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
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經查:
㈠被告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AT、MONNA
RIN SURADECH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查扣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係被告3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坦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而被告3人前開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判決判處其等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然並未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既係供被
告3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自應於該案判決時併宣告
沒收,或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本院上開判決並未對前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亦未在判決中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
顯係就此部分扣案物之沒收漏未裁判,應由本院以補充判決
宣告沒收,聲請人本件聲請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扣案物名稱 1 JEWKORAT CHUTIKAN 行李箱中所含之衣物及盥洗用品(俗稱:菜底) 2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行李箱中所含之衣物及盥洗用品(俗稱:菜底) 3 MONNARIN SURADECH 行李箱中所含之衣物及盥洗用品(俗稱:菜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