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貳公
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陳新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
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
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