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原名劉荃)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命甲○○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乙○○、丙○○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稱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陳和東及林芳玉2 人,將其對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劉坤全(原名劉荃)、丙○○(下稱劉坤全等2人)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甲○○,爰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中之 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劉坤全等2 人再給付甲○○新台 幣(下同)279,818元(見本院1卷36─41頁、本院2卷47─
48頁),符合附帶上訴法定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劉坤全、丙○○分別為坐落 同小段4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5
4巷23弄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劉坤全等2人無權占用甲 ○○所有之前開42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A、B所示,面積依序為16.60平方公尺、38.64平方公尺, 合計55.24 平方公尺,興建車庫及庭院等地上物,顯係無權 占有甲○○土地。又劉坤全等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劉坤 全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甲○○,並連帶給付溯及5年之不當得利1,062,81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7,713元之判決(原審判命劉坤全等2 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5.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甲○○,並應給付甲○○241,408 元,及自 9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92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7元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劉坤全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㈠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 劉承英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劉坤全、丙○○應再給 付甲○○279,818元,及自93年3月16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劉坤全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之 車庫、庭院等地上物,並非劉坤全等2人興建,其等2人亦非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又劉坤全等2人雖分別為系爭423地 號基地及其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惟其等2人未居住於前 開建物,自難認其與系爭土地有何牽連。另甲○○告訴乙○ ○等2 人竊占系爭土地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甲○ ○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等2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庭 院及現為占有該地之人,遽訴請乙○○等2人應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又訴外人即乙○○等2人之母李 書華以其長子劉蔚之名與甲○○及訴外人陳和東、林芳玉簽 訂「委建合約書」,委託甲○○等人興建「天母美的花園」 A7棟1樓房屋,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1樓空地」由1樓使用 ,建材用料部分亦載明「1樓雕花圍牆環繞」,而該A7棟1樓 空地部分,即係「廣告圖」示所繪應有雕花圍牆圍繞之三角 空地部分,即為系爭421地號土地(其上有搭建於圍牆內之 附圖A、B車庫、庭院)及422地號土地,足證甲○○等人已 同意1樓空地使用權歸乙○○之母李書華,即李書華有權使 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空地,則乙○○等2人自非無權占用。 又423地號土地與421地號土地間,尚有422地號國有水利地
,甲○○與林芳玉於興建系爭房屋前,一再向有關單位即台 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台北市建管處申請就422 地號國有水 利地合併建築使用之情形,尤證甲○○原有以該422 地號土 地及系爭421 地號等土地一併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以 供1 樓房屋所有人作為使用之空間,再參以訴外人李書華依 約使用該422 地號水利地多年後,經國有財產局催繳其使用 補償金,足證系爭421地號土地與422地號土地均屬原委建合 約書供1樓使用之空地。另證人即與李書華同往現場簽約之 王美雲,實際至工地現場看過甲○○圍起來之空地範圍,結 構體蓋好後又前往現場看過,嗣80年、92年間又多次前往現 場,見1樓所使用之空地範圍與其施工時圍起來之空地範圍 一致,可證系爭土地確屬當時約定供1樓使用之空地範圍, 是李書華等依約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否 認訴外人陳和東、林芳玉與甲○○分別於92年10月30日及92 年11月13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甲○○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之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劉坤全等2人分別為坐落同小段423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54巷23弄1號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等2人所有之車庫及庭院,占用系爭421號土地 如附圖A、B所示之處,面積依序為16.60平方公尺、38.64平 方公尺,合計55.24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甲○○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照片3 幀為證(見原審卷10、48─52頁), 復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230773600號 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6、37、45、46頁) ,甲○○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乙○○等2人對系爭車庫及庭院是否有 處分之權,如有,乙○○等2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421地號? 查:
㈠乙○○為系爭421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業據原審法院勘 驗現場屬實,有經乙○○簽名,記載「系爭土地現為花園 使用,使用人為被告乙○○。被告乙○○表示丙○○戶籍 仍設該址,..」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6頁), 又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車庫及庭院,係位於乙○○等2人 所有423 地號土地及1號1樓房屋圍牆內,已如前述,則就一
般交易觀念言之,該車庫及庭係院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 助及常助1號1樓房屋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之關係,應屬 該1號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則乙○○等2 人自有處分之權。 是乙○○等2 人以上開車庫及庭院非其等所興建,亦非現占 有人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查系爭4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如附圖所示A、 B 為乙○○等2人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乙○○等2人抗辯 依委建合約書之約定,其等得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就此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乙○○等2 人之 兄長劉蔚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和東、林芳玉於67年5月3日 簽訂之委建合約書第4 條固約定:「...甲方(即訴外人 劉蔚)及其關係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 寓之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設施,如樓梯、巷道及法定保留地 等,並同意屋頂交由第5 樓使用,地下室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維護,1樓空地由1樓使用」等,此有委建合約書影本1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7─172頁),惟該委建合約書前言所 載之基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三角埔小段518 之4等地號土地,而系爭4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 區○○○段三角埔小段519之19 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見原審卷10頁),則上開委建合約書第4條所稱之1樓空 地是否包括系爭421地號土地,已非無疑。又核諸乙○○等2 人提出之「天母美的家園」建築施工圖(見原審卷第87頁)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11月6日士丈字第786號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9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68年12月7 日使字第1843號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見原審卷150 頁)所示,乙○○等2人所指之房屋法定空地或1樓空地,均 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23地號(重測前為臺北 市士林區○○○段三角埔小段520地號)土地內,與系爭421 地號土地之間,尚有同段422地號之國有水利地相隔,此觀 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自明(見原審卷155頁);且甲○○、訴 外人陳和東、林芳玉與訴外人劉蔚前曾就乙○○等所有上開 房地提起給付價款事件,業經本院72年度上更㈠字第391號 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劉蔚於屋外畸零空地上施作花園、 圍牆等工作物,乃自行擴大之空間,在契約約定之外(見原
審卷134頁),並經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130─137頁),則乙○○等2人空言辯稱系爭421地號土 地為委建合約書約定供1樓使用之空地云云,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況系爭委建合約書第5條已約定:「上項 土地願以每坪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土地價款,其他為補償金及 土地改良費」(見原審卷168頁),乙○○等2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就1樓空地部分已依土地公告現值給付價款,自不得 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上,甲○○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㈢乙○○等2人雖辯稱:其等有權使用系爭421號土地,有證人 李書華及王美雲之證言為證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書華係乙○○等2人之母,其固到庭證稱:「67年5 月3日我出資以我兒子即上訴人之兄劉蔚與被上訴人(即 甲○○)暨陳和東、林芳玉簽訂合建契約,當日會簽訂合 建契約係因為當日上午我看報紙的時候看到賣房子的廣告 (廣告圖如原審卷第83頁),廣告圖1 樓有個庭院,我看 了該廣告圖後非常喜歡,所以我就找王美雲及我女兒丙○ ○到建設公司看建物模型展示,我對建設公司人員說我要 有庭院的那一戶,並表明因為我想要開設幼稚園,建設公 司說那一戶(有庭院的一樓)是保留戶,因為我看了建物 模型展示,建設公司人員也對我說該一樓旁邊的庭院歸該 樓使用,剛好符合我要開設幼稚園的需求。因此隨即到工 地現場看工地狀況,工地現場售屋小姐也告訴我說系爭1 樓房屋旁邊之庭院歸1 樓使用,該庭院是屬於住戶法定空 地,該法定空地是公共設施也是建蔽率範圍內,因1 樓房 屋有廣大的庭院,符合我開設幼稚園需求,所以我很喜歡 ,因此又到建設公司要求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亦寫 1樓旁邊庭院歸1樓使用,而建設公司人員亦向我保證1 樓 旁邊庭院歸1樓使用,因此該1樓房屋價格比其他同是1 樓 面積相同之房屋貴20幾萬元,所以我才會當天當場下訂金 並給付頭期款。後來建商蓋到五樓結構體完成,因為鄰損 問題所以建商跑掉避不見面,後來還是我自己花錢裝修門 、窗、圍圍牆、鋪草皮」等語(見本院1卷105、106頁) 。惟查,證人李書華證稱其以劉蔚名義所購之系爭1號1樓 房屋,較同社區1樓面積相同,但無庭院之房屋貴20幾萬 元,為甲○○所否認,李書華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所稱,自不足採。又委建合約書第3條、第6條分別約 定:「房屋之規格及標準,悉以工務局發給之建物使用執 照為合格標準。」;「本公寓所用基地為持分共有,佔地
面積不盡相同,甲方(即劉蔚)於簽訂本約時,業經事先 參考乙方(即甲○○等人)所繪供之平面圖,自作選擇決 定,持分產權登記之面積與實際及使用面積,如有不符, 甲方絕無異議,放棄任何權利主張,並同意其所有基地之 一部分作公寓公共使用地亦無異議」,有系爭委建合約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8、39、167、168頁),足證委建契 約並未約定訂購房屋之面積,此亦為本院上更㈠字第391 號甲○○等訴請劉蔚給付系爭1號1樓房地價款事件確定判 決所認定;另該確定判決亦認定「...惟上訴人(即 劉蔚,證人李書華為其訴訟代理人)自認所欲建之圍牆、 鐵欄杆之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即甲○○等 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在其房屋周圍建有圍牆,有 其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第114頁後之照片)上訴人為 擴大房屋外面空間,在契約約定外,自行修建所支出之費 用,即不得請求自其應付價金中扣減。...」(見本院 1卷92頁),則李書華之證言,自不得為乙○○有權使用 系爭421地號土地之證明。
⑵證人王美雲於本院雖證稱:「我有與李書華到建設公司接 待心及工地現場,建設公司接待中心人員及工地現場售屋 小姐都有說系爭1樓前面庭院歸1樓使用。建設公司人員說 系爭1樓房屋價格比同社區同樣坪數之1樓貴,是因為系爭 1 樓可以使用庭院。該庭院空地即為目前兩造爭執的地方 」「 (工地現場是預售屋還是成屋?)看模型屋時,建設 公司說1樓可以使用旁邊的庭院。至於工地現場,因整個 基地都圍起來,工地現場是一棟一棟分開圍起來,售屋小 姐說系爭1樓庭院部分,即圍起來的部分到哪裡,庭院的 部分就到那裡」「(當時目測庭院範圍大約幾坪?)足夠 當幼稚園遊樂空間使用,坪數大約1、20坪?」 (見本院1 卷108-109頁)「上訴人購屋之前我陪同上訴人母親李書 華到現場時,工地已圍起來在施工,當時1樓空地圍起來 的範圍,與上訴人圍起來的使用範圍是相同的。」「(當 時你是否在聖蘭幼稚園任教?)當時我就是聖蘭幼稚園的 老師,因為系爭房屋是要開設幼稚園使用,所以我陪同上 訴人的母親李書華到現場看房屋」「(上訴人圍起來的使 用範圍與現場工地施工圍起來得範圍相同如何證明?)20 幾年前結構體蓋好時我有去看過現場,80年間、92年間均 有再到現場,上訴人使用1樓範圍均未變更,且與當時我 到現場工地施工圍起來的範圍是一樣的」「(證人如何判 斷範圍都一樣?沒有變更?)因為空地的兩側都是馬路, 如有拓寬就會跑到馬路去」等語(見本院1卷127、128頁
)。但查,證人王美雲是否真正陪同李書華至現場之人, 已有可議,況依其所述,當日是在預售現場,並非成屋買 賣,則現場情形本即非建商交屋之現況,仍應以實際施測 、完工後作為履約之標的,且施工現場之圍欄所包圍之面 積,係有為施工方便放置建材或施作人員休憩等用途及其 他工地之安全考量所為架設,必與將來完工交屋之面積不 同,證人王美雲竟謂庭院面積即等同於現場圍欄部分,顯 然不足採信。再王美雲證稱當時目測庭院面積坪數約一、 二十坪,於67年簽約當日迄今,已逾20多年,於20多年前 單憑目測後之印象,豈可能至今仍能為記憶?又單憑施工 現場所架設圍欄,無須經有關主管機關之施測或發照,即 可確定為買售之實際面積?益證其證述不足採。故上開證 人所述,仍不得為有利於乙○○等2人之認定。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乙○○等2人 無權占有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16.6 0平方公尺、38.64平方公尺,共55.24 平方公尺之事實,既 如前述,從而,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 拆除上開土地內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紳達等 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其利益。又甲○○自6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 ,僅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91年4月1日向訴外人陳 和東買受應有部分3分之1,而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91年12月30 日再向訴外人林芳玉買受應有部分3分之1, 始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 士林地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58、184、185頁 ),惟訴外人陳和東、林芳玉已將其本於原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人乙○○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甲 ○○,有陳和東、林芳玉於92年10月30日及92年11月13日分 別與甲○○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42 、43頁),嗣陳和東、林芳玉並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至公證 人處認證,亦有經公證人鍾夢賢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1卷112、113頁),復經陳和東到庭證稱:「(債 權讓與轉讓契約書甲方姓名陳和東是否你親自寫的?是否確 實同意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是我 寫的沒錯。確實已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你也是 委建合約書當事人之一?)是,因該委建所分到的房屋已經 全部轉手賣掉了。系爭421地號土地是委建契約建築完成後 之畸零地,我原是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有無透過代書楊圳禮及其女兒向上訴人之母李書華表示放棄 系爭421地號土地權利及不願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訴訟而 和解之意思?)沒有這回事」、「(代書楊圳禮或其女兒有 無出面與你談及系爭421地號畸零地因上訴人所開設之幼稚 園所佔用,是否將系爭421地號畸靈地出售予上訴人?)沒 有。系爭421地號土地我的應有部分已經賣給被上訴人,所 以我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也轉讓給他,至於是否辦妥移 轉登記,我不清楚,但辦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我都有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1卷168-170頁),是乙○○等2人 空言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自不足採。從而,甲○○ 請求乙○○等2人給付自92年7月29日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42 1地號土地86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60元,89年7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價地價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0、3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內,步行約二分鐘可達忠誠 路,商業繁榮,有多線公車經過並通往捷運淡水線芝山站及 石牌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天母運動公園,居住環境清幽, 乙○○等2人將系爭土地上供作花園、車庫使用等情,此經 原法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36頁) ,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週邊地圖及公車資訊、照片三幀足參 (見原審卷44、52頁),應認為被乙○○等2人請求乙○○
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其計算方式如下 :
㈠溯及五年內部分:
⑴自87年7月3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 36,560元(申報地價)×55.2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 (年息)×1.92(年)=193,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 38,480元(申報地價)×55.2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 (年息)×3.08(年)=327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甲○○得請求87年7月30日起92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21,226元(193,879元+327347元=521,226元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乙○○給付241,408元,駁回甲○○ 其餘之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79,818元(521,226 元-241,408元=279,81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自92年7月30日按月給付部分:
38,480元(申報地價)×55.2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 (年息)÷12(月)=8,857(元)
九、綜上所述,被乙○○等2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 ○○等2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乙○○等2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等2人給付521,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 241,408元部分自92年7月30日起,279,818元部分自自93年3 月16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30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劉坤全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共5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甲○○,並應給付甲○○241,408元,及自92年7月30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30 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7元,而駁回甲○ ○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判決乙○○等2人敗訴部分,核無 不當,乙○○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乙○○等2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甲○○附帶上訴請求乙○○等2人應再給付279 ,818 元(521,226元-241,408元=279,818元),及自93年 3月16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丙○○之上訴為無理由,部甲○○ 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