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5、5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5、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確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