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
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布料15片 ⒈送驗布料檢品15片,淨重約12,385公克,純質淨重2,628.1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6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