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原金訴緝,1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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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盧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湘宇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獅子
草埔1巷某處之住所內(地址詳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法海」、
「美金」、「歐元」、「嘰哩呱啦」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
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思婷」之帳號向周宏松佯稱:使用「研華」APP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並將周宏松加入LINE「點石成金」群
組,致周宏松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
欺集團。嗣盧湘宇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
,向周宏松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擴大投資部位等語,致周
宏松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約定將於113年6
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內之忠
公園,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周宏松於依
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前開APP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
前往交付現金,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陳枳齊於113年6
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忠湖公園內與周宏松見面,該成員另
指示盧湘宇至上址周遭監控陳枳齊;陳枳齊抵達上址與周宏
松見面後,出示偽造之「李承恩」工作證,佯作「研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周宏松遂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餌
鈔與陳枳齊,陳枳齊則同時交付偽造之蓋有「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周宏松(無證據證明盧湘
宇知悉或可得預見此節,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此之際,陳枳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盧湘宇隨即亦遭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周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
,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湘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87至189頁
,聲羈卷第41至44頁,原金訴卷第33至35頁,原金訴緝卷第
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見偵卷第43至49頁)、同案被告陳枳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9
1至193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原金訴卷第53至57頁、第59
至63頁)相符(其中證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之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研華」APP介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共23張、現場及扣案物暨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7張(見偵卷第67至73頁
、第79至83頁、第97至114頁、第121至144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上、下限之量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
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原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移為第23條第3項,並將適用要件由「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⑶而同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以
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
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
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
徒刑」,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
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詐欺機房
人員、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
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
LEGRAM暱稱「法海」、「美金」、「歐元」、「嘰哩呱啦」
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
,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法海」、「美金」、「歐
元」、「嘰哩呱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
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個刑罰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亦屬
未遂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
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
紀錄)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緝卷第54
頁),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 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 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 其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7至73頁、第121至144頁、第188頁,原金訴卷第34頁,原金訴緝卷第54頁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7至73頁、第121至144頁、第188頁,原金訴卷第34頁,原金訴緝卷第54頁 3 現金(新臺幣) 1,390元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7至73頁、第121至144頁、第188頁,原金訴卷第34頁,原金訴緝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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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