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被 告 潘孝韋
具 保 人 羅春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
5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春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潘孝韋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
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大園分局
園警分刑字第1140036277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9月24日鳳警偵字第11400116
4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經
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見其現並非在監押
,顯見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