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0號
TYDM,114,原金訴,7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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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2
號、第2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家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
間,經吳彥呈(由本院審理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上
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如魚得水」等3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沈家
吳彥呈與暱稱「鳳凰-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
上營業員」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劉曉玉佯稱:可面交現
金,由專員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9月30日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吳彥呈將偽刻之「沈思
潔」印章交予沈家婕,沈家婕則依「鳳凰-如魚得水」之指
示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
收據憑證各1紙,再佩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沈思潔」,前往上址向劉曉玉
收取款項2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偽蓋「沈思潔」之
署押及印文後交付予劉曉玉而行使之,復依「鳳凰-如魚得
水」指示,將收取之款項2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家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彥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玉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憑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沈思潔」工作證照片。
 ㈤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購買交貨便寄件袋購買資料。
 ㈦被告與暱稱「Ka Ka彥呈」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鳳凰-如魚
得水」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OP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現
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
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
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
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
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吳彥呈、暱稱「鳳凰-如魚得水」及參與本案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3,000元之交通費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2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191至192、215頁),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
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
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
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在偵查
中已為肯定之供述並坦承洗錢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然此等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吳彥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等
情。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吳彥呈為介
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4862卷第13至21、87至9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函覆略以: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拘提同案被告吳彥呈到案等
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無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4年7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22173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桃檢亮鳳114偵14862字第11490944
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1、167頁),且同案被
吳彥呈有於本案併同提起公訴等情,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
,同案被告吳彥呈僅係招募被告沈家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提供被告偽造之印章之人等情,尚難認同案被告吳彥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
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應
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為貪圖報酬,自
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3
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遵期支付調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
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91至192、2
15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10 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 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之說明:
  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 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 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現金收款憑證1張、OPPO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偽 造工作證1張、「沈思潔」印章1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欄處)、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沈思潔」 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現金收款憑證係共犯「鳳凰-如魚得水」將檔案傳送給 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現金收款憑證已有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2頁),經核亦與扣案現金收款憑證相 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部分,原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供稱已 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頁),且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 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本案取得之3,000元車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1萬5,000元, 有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OPPO手機1支 均沒收 2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沈思潔」印章1顆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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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