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天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4年4月底至5月初之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銘智」、張裕和、侯柏任(上二人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
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楊天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楊天丞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銘智」、「陳可欣」,於114年4月3日,
向邱武烽佯稱:可協助開設以泰達幣作為交易貨幣之網路商店獲
利云云,誘使邱武烽經「陳可欣」協助之下,註冊「imToken」
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取得位址「TMKGt3eN1A8ZmgTwhQjbPcCZxdd8
2p9Cqr」之電子錢包(下稱Α錢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取得Α錢包之支配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趁邱武烽欲購入泰達
幣時,與邱武烽約定於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兌換等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
元之泰達幣,共計為17‚974枚。隨後楊天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按約定時間連同張裕和一起搭乘由侯柏王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扺達約定地點,與邱武烽見面。楊
天丞到場後,旋即通知「查爾斯」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假意
將17‚974枚泰達幣,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位址「TU7wGTd7Fj
iXH3uKNGHas9iwJGFw6dC6X」之電子錢包(下稱Β錢包)轉至Α錢
包,致邱武烽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等值之現金五十五萬元給楊天
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再將17‚974枚
泰達幣自Α錢包轉回Β錢包。楊天丞則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張裕和,
由張裕和轉交侯柏任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取五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227頁
、原訴字卷第22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武烽、
證人即共犯張裕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65頁至第76頁、第147頁至第1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告訴人邱武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電子錢
包地址金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7
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
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其於收取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交付張裕和,由張裕和轉交侯柏任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28頁、第240頁、原訴字卷第23頁、第82頁),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查爾斯」、「鄭銘智」、張裕和、侯柏任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得逞,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嚴重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
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
機可乘,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
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
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
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序、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原訴字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 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㈩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 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另案既未確定,固符合得以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竟無視於此, 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 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 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綜合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核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則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從事本案面交車手工作 ,實際得手報酬為五千元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4頁、第82頁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五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 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輾 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X(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