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2號
TYDM,114,原訴,32,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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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亨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少亨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50分前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shaoshao」於
「X」暱稱「Wei」於同日3時3分所發布之貼文「現在北部叫
得到裝備嗎」此一暗示欲取得毒品而對外尋覓賣家之貼文下
方留言「私」。經員警瀏覽後,遂佯裝有意購買毒品,經由
「X」於同日16時58分發送「現在有裝備嗎」、「我要2個」
、「蛋(圖案)」,王少亨則依序以「有喔」、「2個什麼
」、「有、3000」等訊息回復。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仟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顆
,並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當面
交易,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王少亨隨即
將上開毒品放置於上址內廁所並通知員警前往檢視,嗣員警
交付3仟元予王少亨後即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王少亨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王少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少
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3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9-27、155-159
頁;本院卷102、1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65-70、203-208、
231-236、249-254頁)、被告於「X」暱稱「Wei」之貼文截
圖(偵卷95頁)、通話譯文(偵卷85-86頁)、被告於「X」
以暱稱「shaoshao」與員警間對話紀錄(偵卷96-1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
(偵卷63-64頁)、桃園市○○○○○○○○○○○號對照表(毒品編
號:113FF-343,偵卷7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
截圖(偵卷89-94、104-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化學鑑定書(偵卷175-177、213-215、219-221、239
-24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販賣毒品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法律有變更」之「法律」,
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
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若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
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
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
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法規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
刑罰法律,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並不生影響行
為人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
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13年
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脂經行政院於1
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然此屬
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被告於113年1
0月10日販賣本案煙彈行為時,異丙帕酯應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156頁;本院卷152頁),
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列為
第三級毒品,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為本案犯行時,對此不
見得有正確認知,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
牟利者尚屬有別,是被告縱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尚嫌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152-153頁)。惟按國
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
妄為,故刑法第16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被告既已明知其於本案係從事販賣異丙帕酯,自當可知
悉其本案行為應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尚無理由諉為不知異
丙帕酯係為第三級毒品。參以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前往前
揭處所販賣本案毒品時,尚於其與警員對話中表示「你能
匯款嗎」、「我怕釣魚」及「我在附近繞」等語,有其與
喬裝警員之對話截圖附卷可考(偵卷103-104頁),依被
告上開表示其害怕被警員「釣魚」而遭逮捕,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其係在販賣毒品乙節,當有明確認知。又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
用。故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期間、規模、獲利,本應於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
率認販賣數量較少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事。再者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爾在社群
軟體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所涉犯行已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
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7、19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異丙帕酯成分,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檢出如「說明」欄所示異丙帕酯 成分,有說明欄鑑定書在卷為憑,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104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雖係自被告處扣得,然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3雖係自被告處扣得,然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扣係案外人傅鈺琹所有,且非違禁物,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菸彈 3支 1.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總毛重19.787公克(113FF-343-1,載示毛重20.52公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化學鑑定書(偵卷175-177、213-215、219-221、239-242頁)。 2 菸油分裝瓶 2瓶 1.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113FF-343-3,載示毛重55.76公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化學鑑定書(偵卷175-177、213-215、219-221、239-242頁)。 3 已使用菸彈 1個 1.未檢出毒品成分(113FF-343-2,載示毛重8.98公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化學鑑定書(偵卷175-177、213-215、219-221、239-242頁)。 4 OPP手機A53 1支 藍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使用。 5 IPHONE 15手機 1支 粉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已使用煙彈 2顆 1.傅鈺琹所有,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11.643公克(編號113FF-344,載示毛重14.02公克),進行取樣1微升,進行粹取分析。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化學鑑定書(偵卷175-177、213-215、219-221、239-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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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