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聲自字,114年度,1號
TYDM,114,原聲自,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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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美雯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6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美雯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美雯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狀末
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
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
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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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