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28號
TYDM,114,原簡上,28,2025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原簡
上字卷第15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
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詐欺罪,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乘車需要,竟詐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
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
值低微,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74頁),然原
審量刑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手段等情詳為斟酌,並
無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提起之本件上訴自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7至39、45、77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滿 足乘車需要,竟詐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益,不僅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1195元,為不法財產上 之利益,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號碼000—2587 號營業小客車,並要求A01將其載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抵達目的地後A02佯稱欲返回家中拿取車資,致使A01不察 而同意其下車離去,A02旋即逃逸,並以此方式詐得免除給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95元之不法利益。嗣因A01發覺上 當受騙,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之證詞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截 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詐得免除給付車資1195元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