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27號
TYDM,114,原簡上,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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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
4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秋燕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表、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多次調解仍未賠償告
訴人,致告訴人迄今無法開刀治療,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審酌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簡上卷第44頁);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已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告
訴人雖已達成和解但未履行等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節,
已為原審所審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賠
償的金錢轉交給要去監所探望告訴人的人,但對方沒有把錢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4頁),然其未明確敘明對
方身分、此事發生之時、地,或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核實其
此部分所述,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未到庭,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又本院就
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自應維持,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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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