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2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原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相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賣家指定「ASN-
2372」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時起至民國113年6月
16日19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坦承所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等(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偽造「ASN-2372」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0號 被 告 陳相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 過「抖音」APP,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8000 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本 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6月16日7時44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相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車牌遭吊銷,但有用車需求,故在「抖音」APP上請商家定做假車牌等語。 2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牌於上開時間經監理機關註銷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陳相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