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3號
TYDM,114,原簡,4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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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
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
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欣怡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
受雇員工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營業額侵占入己,違
背誠信及職業上操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
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另參被告自陳其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遭其花
用完畢,而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今亦未
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
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侵占之1千元業經其花用完畢,而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蔡欣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阿里山鐵路便當店,負責收銀結帳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在上址店內,將 其所收取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嗣 該店負責人林志祥發現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怡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2,97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告訴人自陳:有可能員工疏失短收錢等語,復觀諸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自收銀機拿取紙鈔1次之畫面, 與告訴人指訴侵占數額尚有差距,故無法逕認被告確有侵占 此部分營收現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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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