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93號
TYDM,114,原易,9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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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3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嘉祥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嘉祥明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核發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而陳嘉祥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
年8月25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因育兒津貼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處,徒手毆打甲○○臉部、四肢、頭部,致其受有眼部瘀青、頭
部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大面積瘀傷、左大腿大
面積瘀傷等傷害,並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
4年度偵字第41367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114年度原易字
第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傷勢照片、
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7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
害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四肢、頭部,致其受有眼
部瘀青、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大面
積瘀傷、左大腿大面積瘀傷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夫妻間相
處所生之衝突齟齬,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且明知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施
暴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而違反保
護令,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對告訴人
施以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予以緩刑之寬典,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未記取前次偵審教訓,仍再次為
本案犯行,本院實不應輕縱;(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三)被告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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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