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75號
TYDM,114,原易,7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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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 實
吳聖潔與喬芷庭前為室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吳聖潔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6時23
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作場所,以手機連線上網
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ao._.poo」接續傳
送訊息給喬芷庭,向其恫稱:「我現在對妳很仁慈 不要
我讓這裡變成凶宅」、「基本的臉色跟場子都沒辦法顧 妳
可以去死了真的 再一次妳試看看我會不會搞妳」、「張子
軒已經很認真在壓我了 他怕我把妳弄死要我適可而止」、
「妳小心 不要哪天沒呼吸」等語,使喬芷庭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所內,徒手毆打喬芷庭,致喬
芷庭受有頭部、右手肘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芷庭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古峻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19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
61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5頁
、原易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連續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理應克制己身之
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復率爾出手致告訴
人成傷,以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
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危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從事酒店外場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 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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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