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晚間9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徐佳
琳任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瑪精品生活館」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魔鬼氈帶1個、透氣墊1個、筆芯2支(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2元),得手後先將商品之外包裝
拆除放回貨架之上,復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內攜離。嗣因徐佳
琳發覺貨架上僅有上開商品之空外包裝,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
告賴淑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琳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99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商品空包裝袋之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魔鬼氈帶1個、透氣墊1個、筆芯2支(共計 價值15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 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