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ASUS電腦主機壹台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啟至翌日凌晨
某時止,以攀爬越過窗戶之方式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工廠,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纜剪,竊取蔣學謙所管領
並置放於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線1批、Asus電腦主機1臺,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偉、楊憲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蔣學謙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
所攜帶之電纜剪,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能剪斷一定
粗度之電纜線,必甚銳利,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屬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此
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136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
予審理。
(二)共犯:
被告2人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均就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審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2人關於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2
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踰越窗戶而以電纜剪竊取本案
工廠內之電線1批、Asus電腦主機1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張志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楊憲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併斟酌被告2人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前科
素行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Asus電腦主機1台,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被告張 志偉於本院供稱:我忘記獲得多少報酬,查不多全部5,000 元,一人大約分得2,500元左右等語。被告楊憲偉則供稱: 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也記得一人2,500元左右等語(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143頁)。然依其等所述,其等所獲得之報酬 與告訴人蔣學謙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價值約10萬元尚存有相 當差距,依上開說明,是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2人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可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用以竊取本案工廠之電纜線所用之電纜剪1把,固 為其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張志偉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5頁)。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 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