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2號
TYDM,114,原易,2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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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原簡
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伯辛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受菁鼎選有
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之委託,將其申設之之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cmr5pxhu3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菁鼎選公
司刊登商品販售使用,如本案蝦皮帳號所連結之中國信託帳
戶(申登人為陳伯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有代收買家給付之貨款,陳伯辛於菁鼎選公司通知
後2日內,需將該等款項匯回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下
稱菁鼎選公司帳戶)。而陳伯辛受前揭委託而處理他人事務
,本應將代收之貨款匯回菁鼎選公司帳戶,詎陳伯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3年1月22日經菁鼎選公司員工通知
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3,481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違背
任務,拒不將上開貨款匯回菁鼎選公司帳戶,致損害菁鼎
選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蝦皮帳號詳細資料表、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被告與菁
鼎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
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
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
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
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告訴
人處理網路銷售商品事宜,並約定被告應於2日內將代收之
貨款匯回菁鼎選公司帳戶,雙方並簽立合作託管協議書。而
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依約將其代收之款項匯
回菁鼎選公司帳戶,然竟違背其任務,於收受上開買家所給
付之貨款後,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拒不將該等貨款匯回菁鼎
選公司帳戶,妨害告訴人財產之增加,致損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然被告並非告訴人員工,並非執行業務之人,且被告所保有
之上開貨款利益亦非屬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難認以業務侵占
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前揭背信
事實,因與起訴業務侵占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
院112年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另涉背信罪名(見本院卷第145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
與告訴人間之委任信賴關係,違背其應盡之任務,拒不返還
代收之貨款,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破壞了商業
合作之誠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損害金額高低,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
損害、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買家陸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貨款2萬3,481元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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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