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13號
TYDM,114,原侵訴,1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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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成年女子AE000-A113512(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
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見A女獨自一
人,便向其招手要A女隨其返家,A女因此跟隨被告返回其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住家內,被告明知A女不知防免
危險而任意隨他人返家顯為有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家內,無視A女推開拒卻之動作及反
對之明白表示,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壓制A女,並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者犯強制性交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4年9月24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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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