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6號
TYDM,114,原交簡,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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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和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
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被   告 陳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和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10



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偵辦)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前,因未扣安全帽 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401n g/ml)、安非他命(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84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不詳地點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前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前時,遭員警查獲,員警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83公克)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3-25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401ng/ml)、安非他命(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8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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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