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旻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
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旻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翁旻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時疏未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告訴
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踝及左腳腳指挫傷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51號 被 告 林星樺 年籍詳卷
翁旻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旻希2人 與古建軒均不相識,林星樺、翁旻希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星樺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搭乘由張晏誌( 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古 建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林星樺、張晏誌2人均下車指責古建軒,詎林星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接續持酒瓶朝古建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敲擊 、丟擲,致該車引擎蓋凹陷,致令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 於古建軒。
㈡、翁旻希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 意停在其後方由古建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建軒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左踝及左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建軒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星樺坦承與告訴人古建軒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被告翁旻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旻希坦承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倒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古建軒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晏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張晏誌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星樺,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證人張晏誌有看見被告林星樺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駕駛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1片、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林星樺砸車部分)共6張、匯豐中壢廠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4張 被告林星樺2次持酒瓶敲擊、丟擲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6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29059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表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遭人砸車,警到場後,發現雙方均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踝及左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翁旻希倒車撞到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星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翁旻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星樺2次持酒瓶敲擊、丟擲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 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