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志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晉志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9時8分許,飲酒後騎乘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由大興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
,行經八德區和平路276巷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行人呂學弦(起訴書誤載為呂學賢)沿右側人行道
,自反方向步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呂學弦因而受有
雙側顳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仍有嚴
重減損右上下肢之機能,及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呂雅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採
(見他772卷第17、33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雙
側顳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肢體、語言、
記憶、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他565卷第11至13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林口長庚醫院
於112年5月12日函覆:病人現仍於事故後1年內之黃金治療
期,依現行醫療水準研判,病人之運動及言語功能有再進步
之可能,惟完全治癒之可能性不高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
2年5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58號函在卷可參(見他27
36卷第57頁),復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依呂學弦113年10
月5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病人仍遺存嚴重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缺損之後遺症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原交簡
卷一第83頁),本院於114年8月8日亦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告訴人雖無須靠他人攙扶行走,然行走緩慢,且右
腳小腿上裝有輔助器材,且右下肢僅能大腿旋轉、彎曲膝蓋
之動作,但腳踝無法做出顛腳及腳跟碰地、腳趾頭抬起之動
作,腳踝亦無法自由旋轉,又針對詢問之問題能立即回答且
能針對問題回答,口語表達順暢但發音不清楚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原交簡卷一第167至168頁),且
有本院當庭拍攝之告訴人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桃原交簡卷
一第182之1至182之2頁),可見告訴人於事隔案發時已逾2年
之時間,其右側上肢仍乏力,且需靠輔具方能行走,右側腳
踝無法自由活動,口語表達較不清楚,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
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稱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他
772字卷第2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竟於酒後騎乘自行車,且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造成其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
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其過失之程度、犯罪之手段、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及代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