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00號
TYDM,114,侵訴,10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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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35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3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代號A000000000003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
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凌晨某時、112年12月3日凌晨某時後至
同年12月底期間之某日,在A男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2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其與被害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我也不知道A女之年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先後2次在被告住
處內與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12月3日凌晨,當時我前
男友(即指被告,下同)抱著我睡覺,我前男友一直想
找我打炮,他將我的外褲及內褲脫掉,並將他的生殖器
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之後到112年12月底間都陸續
在他家有跟他發生關係等語(偵卷第12、15至16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去(即指112年)年11月在
一起,後來我去住被告家,我在被告家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第一次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打炮後面幾次也
是,都是在分手前發生性行為,被告知道我的年紀,因
為我有跟他說我國一還是國二,我住他家期間我有去上
學,被告有看過我穿制服,我跟被告認識時讀○○國中等
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在112年10月打傳說對決認識,交往期間是112年10月至
12月,被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被告曾經在我去學校
課過,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幾年次,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
一陣子住在被告家,這段期間我與被告發生蠻多次性行
為,第一次是在112年12月3日凌晨,其他次是在12月間
陸續發生,約10次以上,地點都在被告家中,被告用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3至86頁)。綜觀
證人A女歷次證述,其就被告知悉其年紀,以及被告於
交往期間之112年12月3日凌晨起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
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數次等重
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
之處;衡以證人A女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猶不願對
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偵卷第20頁),益徵證人A
女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亦無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凡此在在顯示證人A女前揭證述並非虛妄
,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悉告訴人〔即指A女
,下同〕年紀?)知道,他當時13、14歲」、「(問:
有無與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有」、「(問:告訴人
有無同意與你發生性行為?)有」、「(問:有無強迫
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都是雙方合意」、「(問:本案
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罪嫌是否承認?)妨害性自主
部分承認,妨害性隱私不承認」(偵卷第81至82頁),
則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已坦承知悉A女未滿16歲
,多次供承其有與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並就妨
害性自主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適足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然倘若被告所辯
其不知道A女之年紀,且其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屬實
,其何以於偵查中能夠明確供述A女之年齡,且於檢察
官數次提問其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答稱「有」
、「都是雙方合意」等語,又為何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是
否認罪時,尚知否認妨害性隱私犯行,而就妨害性自主
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益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A女未滿16歲及
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性交行為數次等
語,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指陳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數次,惟參酌證人A女證稱「第
一次是在112年12月3日凌晨,其他次是在12月間陸續發
生」等語,除此之外,未能特定所指被告多次對其為性
交行為之時間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僅足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係「112年12月3日凌晨某時」及「112年12月3日凌晨
時後至112年12月底期間之某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2次
,確為可採。
   ⒋從而,除有A女前揭證述外,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
為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勾稽,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真實
性,是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2
次,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身心仍
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
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先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
亦無悔過之意,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或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及侵害法益 屬性均屬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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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