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2號
TYDM,114,交訴,9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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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6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崇恩之母
鍾桂香」更正為「邱培哲之母鍾桂香」,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第8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
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3頁),可認被告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陳鶯
傷及被害人邱培哲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鶯受傷及被害人死亡,被告忽視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已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刑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嗣亦接受裁判,應
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陳鶯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且被告前有多起交通違
規紀錄,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99至117頁反面),猶未記取教訓,而能謹遵道
路交通管理規則,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鍾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
第9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庸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37號  被   告 王崇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0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康樂路與 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和未 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燈,由陳鶯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邱培哲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鶯邱培哲人車 倒地,陳鶯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頸部肌肉拉 傷等傷害;邱培哲則因遭王崇恩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致 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併小腸外露、胸部挫傷併氣胸及肝損傷 、右臉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約兩公分、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直至同日1時55分許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 傷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王崇恩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陳鶯王崇恩之母鍾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出發,沿途有超速行駛狀況,嗣行駛至案發路口時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陳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證人陳鶯及被害人邱培哲之事實。 4 證人鍾曼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 證明證人鍾曼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康樂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停在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後方大力追撞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7 謝醫師神經診所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陳鷹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本案車輛,且被告自113間起已有數次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 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嫌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



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互 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鍾桂香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當時我開車車速很快,又下雨且視線不太好,當時我 也開到有點恍神,撞到前方車輛時已經來不及,我踩剎車也 沒用,就直接推P檔等語,堪認被告當時係因有超速、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無法作出適 當之反應,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 以該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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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