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諭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諭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林
昆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指違反注意
義務態樣(本應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將車輛前緣行駛越過
成功路路面邊線),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傷
勢(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且被告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提供自身資料
,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中等量刑因子),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之不利因子),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
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倘予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而 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3號 被 告 林昆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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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諭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號虎頭山新 創園區出口車道行駛至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長壽路方 向時,本應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將車輛前緣行駛越過成功 路路面邊線。適林柏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成功路三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見林昆諭 車輛衝出而緊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詎林昆諭詎明知林柏甫受有傷害,且有其他機車騎士 向其提醒應處理交通事故,主觀上應可知悉該事故與其駕駛 行為有關聯性,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柏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昆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欲右轉時,沒有減速慢行而車頭超過路面邊線,及有機車騎士上前告知發生事故,認為與自己無關而駕駛離去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