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78號
TYDM,114,交訴,7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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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
(113年度院調偵字第11、78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8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家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
  犯罪事實
家豪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
間7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健行路上
某土地公廟旁之「東方鴻小吃店」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
造成車內乘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烈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大昌路1段251巷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
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
當,車輛右偏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人行道上路樹,致乘坐在副駕
駛座之吳烈盛當場受有左胸挫傷併心臟挫傷、頭部外傷、右小腿
開放骨折,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凌晨3時27分,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凌晨2時2
2分許,測得郭家豪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交訴卷87頁),核與告訴人張瑞嬌、證人徐文霖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920號函文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禍現場及小
吃店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刑事呈報單、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
形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被告
肇事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因酒後
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控車
失當,車輛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人行道上路樹,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查
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
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車內乘員死亡之結果,主觀
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行駛
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確有過失,成立加重結果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是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3款,並將原第3款調整項次為第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第3項均未修正,對於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僅
需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之
情形,然被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論處,
未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已就上開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自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113年2月26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4月起至114年9月26日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月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匯款紀錄附卷可參,然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容易受到酒精作用
影響,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無法安全駕駛,造成車內乘員
或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威脅甚大,不僅發生交通事故比例大
為升高,亦容易造成他人死傷慘重,屢經社會輿論嚴厲譴責
並要求提高刑責,此為社會大眾皆知之事,本案被告竟於酒
後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
嚴重之傷害結果並導致死亡,發生不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違
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高,所造成之危害亦鉅,綜觀被告之犯罪
情節,經與於其審理時自陳從事人力工作,與母親同住、扶
養前妻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情況,及上開坦承犯行並盡力
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兩相衡量後仍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加以本案經依自
首減刑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下修,被告並無情輕法重之可
資憫恕情形,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
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過量服用酒類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車內乘員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不知自制,飲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行駛在道路上,
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超出刑法容許標準
甚多,漠視往來公眾、車內乘員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更導
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悲痛,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113年2月26日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4月起至11
4年9月26日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月履行賠償,業經認
定如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7月 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因貪圖方便而為酒後駕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月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 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亦即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8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被告郭家豪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張瑞嬌、吳芷璇、吳振鉉新台幣(下同)72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由郭家豪逕行匯入張瑞嬌、吳芷璇、吳振共同指定張瑞嬌之帳戶)。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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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