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76號
TYDM,114,交訴,7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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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運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董運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1段由桃園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溪橋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
錦溪橋,適有吳宜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山路1段由山腳往桃園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吳宜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大
腳趾指骨脫臼之傷害。詎董運美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已可預
見其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吳宜軒或報警處理,反逕
自駕車離去。嗣吳宜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董運
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3頁至2
7頁、29頁至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下
稱偵卷)第17頁、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
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頁至27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29頁、31頁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5頁)、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偵卷第45頁、46頁)、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
卷第47頁至56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
感受到碰撞,伊知道可能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交
訴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有發生碰撞,但覺得
對方沒有怎樣就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於案發時地與他人發生
碰撞,然其並未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既已
知悉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卻未下車確認
交通事故發生是否造成他人受傷,反而未停留現場或即時救
護,便逕自駕車離去,自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上係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
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
上,併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桃
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偵卷第77頁)為
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1頁、
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主
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長照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交
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1頁、12頁)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已坦承犯 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能誠心面對錯誤及積極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主觀 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之之直接故意而言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已屆齡62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 ,實可能對其身體健康有不小影響。故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 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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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