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9號
TYDM,114,交訴,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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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昭知悉自身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亦知悉重型機車附載物品,不得超過80公斤,高
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
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7分前
不詳時間,將長度超過188公分之回收物拖掛於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方,並騎乘甲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內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傅金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盧昭所駕駛
之甲車前方,詎盧昭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甲、乙兩車併行之間隔,率而超
車,傅金城及其所駕駛之乙車因而遭到甲車後方所拖掛之回
收物衝撞,致傅金城倒地而受有頭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而導
致中樞神經休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6分死亡。因認被
盧昭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昭之供
述、證人吳沛婕許雅婷之證述、卷附證人吳沛婕於偵查中
所繪製之現場肇事過程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
規格網頁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6日桃醫醫行字第11
3191663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昭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騎乘甲車(拖掛回收
)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行經案發地點時聽見後方有「碰」一聲,其停車下來察
看,不知對方為何倒地,其與對方並未發生碰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騎乘甲車(拖掛回收物)行稱案發地點,斯
時被害人倒地,經送醫後,被害人仍因頭外傷併顱內出血
,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6分
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上述函文暨病歷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
  1.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因
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又刑
法上的因果關係,並非指單純按照條件理論判斷「若無該
行為,則無該結果」具備自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即足以
該當;尚須在刑法評價上,結果足以歸責於過失行為,故
實務見解向認為,必須過失行為與結果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
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
」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
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外,亦有認可以學理上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以作為
前揭「因果關係」之判斷者,依此理論,如行為人藉由侵
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
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
」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
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規
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倒地之原因
,是否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
稱其騎乘甲車(拖掛回收物)行經案發地點時,聽見後方
有「碰」一聲,便停車下來察看,不知對方為何倒地,與
對方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始終否認騎乘甲車有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至於被告雖稱有聽見後方發生
「碰」之聲響,然於道路上騎乘機車因故發生人車倒地狀
況,倒地時發生碰撞聲響本即事理之常,亦無從以被告此
部分供述,即率認騎乘甲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
  ⑶證人吳沛婕於警詢中稱:當時甲車由中間車道要往外側車
道切出,原本行駛在甲車後方的乙車駕駛疑似嚇到導致車
身不穩摔倒,但我不確定乙車有沒有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字卷第3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我駕車在
死者與被告後面死者當時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被告則是
死者的左側往死者方向切,因為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有
載東西,死者有被貨斗上的東西嚇到,接著死者就摔車了
,至於貨物到底有沒有碰撞到死者的機車,這部分我沒辦
確認,但是從死者當下的反應應該可以確定死者有被被
告的貨斗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本來在被告機車後面,被告騎得很慢,被告本
來是在內側,慢慢地往外側偏,我先專心直行,後來再轉
眼看的時候,我不知道死者是被嚇到還是有被碰到,但死
者就倒地;因為死者的車把有抖一下,但我不知道死者
一下是有被碰到,還是嚇到抖一下,就是有感覺到死者
車是有抖一下,但不知道死者是被碰到抖一下,還是嚇到
一下,所以我覺得死者被嚇到,但這是我個人看法;在
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直接看到死者的機車跟被告的機車到
底有沒有發生碰撞;死者車頭有稍微抖一下,我不知道死
者是怎樣倒地;我於偵訊時說「從死者當下的反應應該可
確認死者有被被告的車斗嚇到」是因為死者的機車有抖
一下,但我不知道死者是被碰到抖一下,還是死者自己嚇
到抖一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0、102、103、104
頁),綜觀證人吳沛婕上述證詞可知:
  ①證人吳沛婕顯然無法確定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拖掛回收
)究竟有無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自難遽認被告
被告所騎乘甲車(拖掛回收物)有直接碰撞被害人所騎乘
之乙車,而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②證人吳沛婕雖證稱因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車頭有抖一下,因
而認為被害人有被被告所騎乘甲車(拖掛回收物)嚇到等
語,然此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衡諸我國交通現狀,騎乘
機車拖掛相當體積回收物行駛於道路,並非罕見,依卷內
監視器擷圖所示當時路況(見相字卷第72頁),並參酌證
吳沛婕之證述內容,本件案發當時,有相當之車流量,
雖被告騎乘之甲車所拖掛回收物有相當體積,但當時被告
機車緩慢車速,被告周遭行經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被告
所騎乘之甲車(拖掛回收物)原係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之
乙車後方,嗣後始超車,則以一般機車騎士之正常視角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拖掛回收物)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
乙車時,在被告、被害人雙方均緩慢行駛下,被害人目光
所及,當可輕易看到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有拖掛相當體積回
收物之情形,則被害人是否僅因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拖掛相
當體積回收物,即受驚嚇即失控,顯有疑義;卷內亦無被
告突然逼車或有鳴按喇叭迫使被害人讓道行為,導致被害
人緊張、驚嚇而倒地之事證,縱如證人吳沛婕所述,本件
害人騎乘之乙車車頭即便有抖動狀況,衡諸騎士於正常
行駛中發生車頭抖動之原因甚多,舉凡突然有路況(例如
他車驟然逼近、按鳴喇叭、前車急煞等)或機車產生異狀
(例如引擎怠速不穩或煞車異常震動)等等均有可能,則
害人人車倒地是否確係因被告駕駛行為所導致,顯有可
疑。況且,即使被害人因視覺受驚而倒地,但本件卷內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行駛時有迫近、逼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距離等具體過失行為下,被害人縱使有受驚嚇,
該反應仍屬個人突發心理反應,與被告之騎乘機車違規
載物品之行為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③證人吳沛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從死者的左側「
突然」往死者方向切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然證人吳
沛婕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騎得很慢,被告本來是在內
側,「慢慢地」往外側偏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
,則就被告當時駛往外側之動向究竟是「突然」或「緩慢
」,證人吳沛婕之證述內容顯非一致,然依證人吳沛婕
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被告車速很慢,頂多時速20、30公里
(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4頁),另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
中所呈現之被告車速本即非快,由此可認被告雖於案發地
點有往外側偏駛之情形,速度亦當有限,故應以證人吳沛
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被告慢慢地往外側偏)較為可採
,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上開所述,當屬口語表達有誤而難
憑採。
  ④雖證人即警員許雅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與證
吳沛婕通話時,證人吳沛婕在電話裡表示被告所駕駛之
機車後方連結的貨斗有撞擊到死者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
第64頁),而證人吳沛婕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在電話中雖
曾向員警為上述表示,但其後來仔細思考後,其所見被害
人機車有抖一下並不能代表確實有撞到,其向員警電話中
之說法講太快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5頁),而如前
所述,證人吳沛婕實無法確定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拖掛回
收物)究竟有無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自不得以
證人吳沛婕於電話中對警員許雅婷之上開陳述,即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⑷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騎車從被害
人後方超車之過程,亦未能辨識被告所騎乘甲車拖掛回收
物是否有碰到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見本院交訴卷第98、
111頁),故卷附監視器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與被
告先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無從作為認定
「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倒地是否係因被告之駕駛
行為所造成」之依據
  ⑸被告事故發生時騎乘甲車且拖掛之回收物運體積過大之物
品,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拖掛回收物)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有任何接觸行為,而被告除違規附載物
品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逼近、急煞或其他異常行
為,則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述規定之事實,
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僅因附近有行駛載物體積較大之機車
,並不足以導致他人倒地之結果,亦即該違規行為本質上
僅增加道路使用風險,並不當然導致他車倒地甚至死亡
結果,則被告上述單純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倒地間,即難認
有直接關連。 
  ⑹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害人與被告先後騎乘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前後距離甚近,確實可能於後
續行車過程發生車禍,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驟然向
右側偏行,致死者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而被告當時騎乘
機車拖拉貨物,且貨物體積甚大,況被告亦自陳曾於案發
現場聽聞碰撞聲並因而停車,益徵本件被告確實騎乘機車
死者機車發生碰撞。退步言之,縱被告、死者未發生碰
撞,然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變換車道且違規拖拉貨物,因而
影響死者行車路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仍應負過失責
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9頁),然而,本件無從認定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拖掛回收物)有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或被害人係因受被告違規行駛之驚嚇而倒地,
已如前述,則檢察官關於此節(即兩車有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被告駕駛行為而受驚嚇致倒地)之主張,自非可採。
另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變換車道之情,然依
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拖掛回收物)與被
害人騎乘之乙車均係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未見
被告有何變換車道之情,則縱使被告駛出監視畫面外有變
換車道之狀況,但其當下如何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處與
害人人車倒地點兩者之距離及間隔時間,依卷內資料並
無從得知,自不得逕認被告有影響被害人行車路線而致生
本件事故。故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尚無從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前揭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盧昭所涉之上開過失致死罪嫌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昭確有檢察官
所指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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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