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6號
TYDM,114,交訴,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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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張瑞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瑞演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振興
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833之1號前之彎道路
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彎道處貿然超
越其同向右前側、由游宜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兩車發生擦撞,游宜敏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膝部擦傷、大腿擦傷、肩部擦傷及手肘擦傷等
傷害(張瑞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游宜敏撤回告訴,詳
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張瑞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後,經路人告知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情,竟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助,亦未報警、
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甲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宜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
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
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
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
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
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
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
甲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依行經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
果,更正被告應是經路人提醒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見
交訴卷第45、93頁),揆諸上開說明,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瑞演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訴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宜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69至71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車與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行經
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21、27、31、33至36、37至46、47、49、51
、53、55、57、59頁、光碟存放袋;交訴卷第42至44、47至
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未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經路人提
醒,仍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
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
實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膝部、大腿、肩部、手肘擦
傷(見偵卷第27頁),此等傷勢實難因被告逃逸犯行而加劇
或惡化,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雖一度否認然終
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將
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而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亦獲告訴人表明願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匯款回條
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7、73頁),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頁),可見素
行良好。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罹有慢性腎衰竭而持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需定期洗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3至74
頁;交訴卷第65、10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
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 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 、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 ,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業已將和解款項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交訴卷第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彎道處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側 、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膝部擦傷、大腿擦傷、肩部擦傷及手肘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 人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交訴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就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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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