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1號
TYDM,114,交訴,5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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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毓閔明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會服用毒品而嚴重減損
,且客觀上可預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可能會引起精神不濟、恍神
、視力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平鎮
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1次,另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正東路3段某
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影響其判
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113年4月2
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LL-313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2)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發動攔查,詎
羅文閔為逃避受檢,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十街迴轉至蘆竹區文心街右
轉加速逃逸,沿途逆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於行經蘆竹區
中興路205巷及龍林街口時闖越紅燈直行,以上開方式行駛於道
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2)日13時42分許,
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攔停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
1.29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49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85ng/mL)及愷
他命(濃度7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13ng/mL)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7、1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資訊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
4年7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5773號函暨114年7月9日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職務報告、盤查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多次駕車闖越紅燈號誌、任意駛入
對向車道,其所駕車輛極易失控已不言可喻,且無視其他周
遭之交通狀況,本即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
、物之具體危險,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
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被告之駕車方式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等語,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涉法條,並經被告
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復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
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接續以闖紅燈、逆向等行駛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
,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為規避
攔查,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
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品項、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罰者,乃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是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宜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沒收或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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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