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揚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
語音確認)」、「波奇塔」、「梅穿內衣」、「富蘭克林」
、「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同案被告陳鈞傑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同案被告張俊評、吳暉盛
(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三人犯行均另經本院判決,以下
皆逕稱其名)及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
,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
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林揚恩、張俊評
、吳暉盛、陳鈞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
,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告訴人藍松江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將於113年9月26
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為此則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由吳暉盛
及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瑋豪。當
陳鈞傑向告訴人收款之際,陳鈞傑及在旁監視之張俊評、吳
暉盛及林揚恩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㈡林揚恩、吳暉盛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
開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等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
命1369ng/mL、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
命16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
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另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
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
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張
俊評之手機擷圖照片、吳暉盛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鈞傑
之手機擷圖照片、藍松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聯紀錄
擷圖、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操作合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郵
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案車輛查詢車籍
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2月10日龍警分刑
字第113003506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俊評、吳暉盛一同自雲林搭車北上,
且在臺北市因吳暉盛要將當天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交
給上手,而曾接手駕駛本案車輛,並於過程中有施用愷他命
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雖有開車,但我不知道張俊評、吳暉盛在做監控、收水;又
我在搭車北上時雖然確實有吸食愷他命,但我吸食之後距離
我開車時間有點長,且我後續在北投加油站也再次吸食,但
之後未再開車,因此後續檢測出來的毒品濃度已經遠高於當
時我開車時的濃度,也不能認定我有毒駕等語。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其不知張俊評、吳暉盛是在做監控、
收水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2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便自陳
知悉張俊評、吳暉盛是在做從事詐欺,且於偵查時更明確供
稱,我是上車之後才知道他們要去當監控車手等語(見偵卷
第368頁),且張俊評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在當
監控手等語(見偵卷第294頁),是被告確於自雲林上車後
便已認知張俊評、吳暉盛擔任監控、收水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⒉而張俊評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臺北學作當鋪
認識,本來就是我朋友,當天剛好要回臺北,順便把被告載
回臺北,我是跟吳暉盛一起擔任監控手,前面在臺北已經收
了兩單,之後這是第三單要到龍潭區取款,當時駕駛是吳暉
盛,我坐在副駕,而被告在坐在後座睡覺,我們要載被告回
家,被告只是在車上抽K而已,我收到的報酬要跟吳暉盛對
半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
361頁);吳暉盛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張俊評的友人,
我跟張俊評一起擔任監控與收水,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工作
,被告是從新北去雲林找張俊評玩等語(見偵卷第84頁)。
由上開張俊評、吳暉盛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可
知,本案中實際擔任監控、收水之人應僅有張俊評、吳暉盛
,且觀諸張俊評、吳暉盛及陳鈞傑三人之手機擷圖,於本案
犯行之過程中均皆未曾提及被告。是被告雖知悉張俊評、吳
暉盛於本案係從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從本案
證據顯示,被告僅是因搭便車而與張俊評、吳暉盛至桃園取
款,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由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有參與或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以刑責相
繩。
⒊此外,被告在臺北時,因吳暉盛中間下車,改搭計程車去第
二個點進行監控,被告明知張俊評與吳暉盛是從事詐欺之收
水行為,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俊評至臺北市某處停車場,
由張俊評將先前所收得知第一單款項,上繳給「富蘭克林」
,後續再由被告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處接吳
暉盛,並由吳暉盛接替駕駛本案車輛等情,雖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自承於卷(見偵卷第115頁、第282頁、第368頁
),且與張俊評及吳暉盛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62頁、第366頁)。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
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是被告雖曾就張俊評、吳暉盛於臺北收取之第一
單之詐欺款項,有開車搭載張俊評前往某處上繳款項之舉,
然此行為所涉犯行部分,無論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均應本於該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予以論處,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容與上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本案無關,併為敘明。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
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依訴訟主義理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
所謂起訴事實,乃指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查公訴意旨係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2
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與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等語
,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當指被告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施用
愷他命後」後再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從雲林上車就開始抽愷他命
,中間我有幫忙開車,當時吳暉盛不在車上,由我載張俊評
去停車場交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第368頁);另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點,應是在臺北市自吳暉盛下車改搭
計程車去交款給上手起,至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
處與吳暉盛換手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四、㈠、⒊),
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施用愷
他命後,再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即遭逮捕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
愷他命136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5頁
),然上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且濃度
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成罪之標準,但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施用愷他命後,再駕駛本案車輛之
行為。
⒋此外,被告於臺北市駕駛本案車輛行為部分,雖經被告自白
於卷,然此與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顯有不同,且被告於臺北
市某處駕車時之愷他命濃度是否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成罪之標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為佐證。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難率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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