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進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進寬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
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
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鶯路、介壽路多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向介壽路行駛,適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
開多岔路口,亦右轉朝介壽路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連○穎
人車倒地,另同路段同向後方由黃○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已傾倒在地之連○穎,使連○穎受有左足
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進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有過失,其上訴理由略以:我與
告訴人連○穎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且告訴人過失比例較高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0分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康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
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
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鶯路、介壽路多
岔路口右轉向介壽路行駛,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朝介壽路行駛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另同路段同向後方由
案外人黃○峰駕駛C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已傾倒在地之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618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下
稱偵卷〉第41、45至51、79至101、11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
8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137至139頁,調
偵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在行
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多岔路口「內側車道」,又A車
行駛之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
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不得貿然右轉
彎,詎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右轉彎朝介壽路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朝介壽路行駛
,致A、B車發生碰撞。是以,足認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無過
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977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30
02751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9
至175頁,調偵卷第29至34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未依約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6號
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卷第39至40、51頁),
經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本院114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
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9、97至105頁),堪認被告已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核與原審認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
量刑審酌因子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又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 惟實際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交 簡上卷第63頁),並非無照駕駛,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渠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違反票據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票上易字第 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75年11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2 7至30頁)。惟本案宣示判決時,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已逾5年,亦即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一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