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30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煜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李煜峰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審判期日到
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下
稱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55至63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書敘明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15至
1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
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此車禍事故後,前後經歷6
次手術,多次住院,身心嚴重受創;且本件交通事故後,被
告從未探視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告訴人的
損害賠償不聞不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是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首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
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
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
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註: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
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
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
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
權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
本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
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因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之寬
典者,倘對於自首者均一律必減其刑,不僅有失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甚因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
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
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且觀刑法第62條之規定,除
定有「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外,並未採取類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不在
此限」之原則減輕、例外不減輕之立法模式,而係採取「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模式
,是裁判者自應視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減
輕其刑,方符立法意旨。
2.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即事發當天雖有立即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惟於告訴人提告後,被告經
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即未到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後先經檢察官傳
訊未到庭(見偵卷第91至97頁),再經檢察官拘提後始自行
到庭(見偵卷第107至135頁),其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並
接受裁判之心,倘於此情形下仍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
平,並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毫無悔意、原判決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乙節,即有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
、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
骨橈骨骨折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3日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先後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8日接受
手術,雖於112年10月7日出院,惟依醫囑建議:骨折術後需
休養6個月,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
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惟告訴
人於出院後,復因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不癒合於113年4月9日
施行手術,後於113年4月12日出院,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需
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又因右側遠
端肱骨骨折術後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及114年6月5日施行手
術,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3日、113年1
0月11日、11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2
2至24頁),休養時間倍增,且須密集回診追蹤,堪認告訴人
之傷勢實屬嚴重,除需長期治療及復健外,正常之工作及活
動亦受妨害,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量刑裁
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而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
為量刑之審酌如下:
(一)被告本案之自首,非出於真誠悔悟,倘於此情形下仍予寬典
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並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已
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傷
勢實屬嚴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前後多次未到庭,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惟念
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支線道車未停止讓 幹線道車之告訴人A01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 訴人之傷勢已屬較為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六街往頂湖九 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頂湖路與頂湖六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頂湖路往西勢湖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A01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遠 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