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
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4年度偵字第2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本
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春福於事故後,未與告訴人李
炫周、陳靖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而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中詳敘其量
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
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應予以尊重。且原審亦以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以致無法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