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02號
TYDM,114,交簡上,20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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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MSON EBENEZER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9日113年度桃交簡第1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SAMSON EBENEZE
R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交通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8月28日竹監單桃二
字第1143187235號函暨外國國際駕照簽證作業查詢結果1份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至43頁)為證據,及記載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任何前科,本案車禍我與告訴人
呂學舟都有過失,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跳出來,我沒有
犯罪之故意,自己也有受傷,且我的傷勢比較嚴重。另外我
現在還要照顧我在臺灣的小孩,我認為刑度太重,且諭知驅
逐出境亦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我不想要回去我原本的國
家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受
傷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且被告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尚難認於原審判決後,有新增任何有利被告認
定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及情狀,認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另被告雖主張其在臺灣尚育有小孩1名,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
證明,又其係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現已逾期停留
,有查處暨移送收容資料明細、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各1份
(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已屬逾期居留,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因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觸犯本案,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交通安全之危害非
淺,認被告確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停留,是原審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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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