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61號
TYDM,114,交簡上,16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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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清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東清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對於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57頁、第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經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予告訴人丁偉
議新臺幣(下同)27萬7,496元,請審酌此給予較輕之刑度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之上
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
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惟被告並非主動賠償予告
訴人,而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始依判決結果由保險公司給付
,有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41頁),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為良好,原審雖未審酌即此,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
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 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 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東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17784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之上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林東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清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號誌尚未亮起,逕自 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進入楊新路4段,適有丁偉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偉議受有左側前 胸壁鈍挫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東清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偉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偉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 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被告既知悉行駛路況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之上揭路 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 「林東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丁偉議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45號 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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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