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46號
TYDM,114,交簡上,14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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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謝盛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
林美玉謝盛恩方面則皆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玉駕駛汽車未注意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謝盛恩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告訴人李佩樺並具狀表示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應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易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而難收懲儆
之效,有悖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自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就被告林美玉謝盛恩所涉犯行分別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各量處拘役30日、25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無明顯違法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
事項,及告訴人以書狀陳述之內容(多為敘述被告2人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皆已為原審於量刑
時詳加考量,其刑度均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
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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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